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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潘某等与孙培友、朱宜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丽,潘翠英,王岩,王森,孙培友,朱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马张丽。原告潘翠英。原告王岩。原告王森。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萍,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宜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佳伟、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潘某、王岩、王森与被告孙培友、朱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培友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马某、潘某、王岩、王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萍及原告马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朱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王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9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孙培友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培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另查明,被告朱宜朋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培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01061.56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2、被告朱宜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孙培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63572.86元(详见赔偿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于赔偿。被告孙培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培友系朱宜朋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朱宜朋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孙培友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杰驾驶车辆车主应是其挂靠的公司,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V×××××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上计算有误,死者王杰母亲只能计算7年,次子王森计算16年,均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明显过高,酌情认可两个人每人两天。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不予赔偿。交通费明显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丧葬费明显过高,应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辆所有人是蒙城县物流有限公司,并不是死者王杰,故车辆损失原告是没有权利主张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拖车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施救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路损赔偿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通行赔偿也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宜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培友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2、保单复印件3份(加盖交警队印章),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孙培友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死亡记录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要证明死者王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培友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1份,要证明伤者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孙培友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为20%;5、车辆挂靠经营协议1份、工作证明1份,要证明王杰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损及施救费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孙培友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证明存在矛盾。证明上的内容是王杰任驾驶员一职,挂靠协议则记载王杰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应当是公司,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王杰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凭证,还应当证明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乙方签字不是王杰本人,即使是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约束公司与乙方的协议,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社保证明及工资清单。从车辆挂靠协议来看,一方面是挂靠经营,一方面又是员工,故两份证据存在矛盾;6、派出所证明1份、家庭关系证明2份、户口本1份,要证明王杰有两个儿子及母亲需要抚养,且次子王森出生后一直随母亲马某在宁波市区居住,次子王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波地区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孙培友对家庭关系证明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及王杰均为农村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王岩及王森居住地址存在前后矛盾。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公司对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口本记载王杰是农业户口。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手写部分是在印章上面,即使证明真实也只能证明马某从2008年开始在周巷派出所所在管辖地区居住,没有证据证明王森从出生开始就在那里居住;7、车辆评估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要证明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车损明显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所有人并非是死者王杰。被告孙培友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8、证明1份,要证明丧葬费支出42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培友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酒席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火化证明,丧葬费的赔偿应扣掉酒席钱;9、交通费发票1组,要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很多是联号的,保险公司酌情认可500元。被告孙培友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10、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1张,要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培友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11、拖车费发票22张、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要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施救服务协议是复印件,且提供的发票是定额发票,不予认可。车辆所有人不是王杰,拖车费不应由其支付。被告孙培友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12、收款收据2份、高速公路路产索赔单1份、照片1组,要证明原告支出路损费3900元、通行卡损失70元。经质证,被告孙培友认为索赔单上所盖印章的单位没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对收款收据、路产索赔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单记载车辆为两辆,总价格是3900元,应提交正式发票;13、户口注销说明1份,要证明死者王杰父亲王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4、企业注册信息2份、情况说明1份,要证明蒙城县博宇公司与远程运输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企业信息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具体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清楚;15、声明1份,要证明死者王杰是皖S×××××号货车所有权人,原告有主张车损等赔偿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6、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要证明死者王杰和宁绍物流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工作说明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死者王杰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7、居住人口基本表3份、暂住证1份,要证明马某在周巷镇平王社区居住,随同人员王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暂住证可以看出马某并非是连续居住在此地,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而且也不能证明死者王杰一直居住在此地,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18、柴华军承诺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柴华军同意由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份额。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孙培友、朱宜朋、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新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皖S×××××机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皖S×××××旧机动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整(¥171742.00元)。车辆残值归理赔方所有。被告人保公司支出评估费11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从评估报告上的第六页有一个评估方法,第一条的综合取值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相反原告提供的有一个具体的计算方法。年限折旧的计算公式,我们认为成新率的计算方式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我们对重新鉴定的报告有异议,所以对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自行定损,两者的定损结果相差比较大,所以我们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而且应扣除28000元的残值。后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一份补充报告,说明车辆皖S×××××号车核定车辆剩余价值为861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成新率计算公式错误,同时报告前后存在矛盾,只定损了车辆本身,应当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计算车辆损失和残值。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变卖该车辆,残值应按照原告实际卖出的2万多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15、17、18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6真实性予以认定。重新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培友、朱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王杰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9公里+100米处,与被告孙培友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杰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培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2014年8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定,共支出抢救费用45627.02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博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杰。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评估车辆价值为171742元,残值为8611元。原告方在第一次评估时支出评估费3800元。被告人保公司第二次重新鉴定支出评估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将车辆变卖。肇事车辆系被告朱宜朋所有,鲁V×××××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V×××××挂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间内。死者王杰父亲王某已去世,母亲潘某出生于1941年12月4日,王杰父母亲共生育子女3人。死者王杰与妻子马某生育二子,长子王岩出生于2004年5月20日,次子王森出生于2013年3月16日。王杰母亲与长子为农村户籍,次子与母亲马某随同生活在宁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培友驾驶机动车与另一驾驶机动车的王杰发生碰撞,造成王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培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孙培友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培友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朱宜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者王杰的抢救费用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王杰共住院2天,支出抢救费用45627.0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赔偿标准,原告仅提供公司说明主张死者王杰生前长期生活工作在宁波,应当适用当地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天,本院确定标准为30元/天。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根据实际抢救情况,本院确定均为2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误工费标准为121.95元/天。死亡赔偿金,因王杰在死亡日(2014年8月11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王杰从事个体运输,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确定为7570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杰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王杰死亡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王杰死亡日(2014年8月11日)时其母亲年满72周岁,长子王岩年满10周岁,次子王森年满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8年、8年、17年。王杰母亲及长子王岩为农村户籍,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3年农村标准11760元/年计算,原告提供暂住证证明次子王森因年幼一直随同母亲马某居住生活在宁波,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宁波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5031.50元(母亲31360元、长子47040元、次子236631.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王杰死亡,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确定为22256.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皖S×××××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杰,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王杰不是车损主张的适格主体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因王杰已死亡,本院确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承受该项权益,根据评估报告,该车总价值为171742元,残值为8611元,虽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扣除原告实际变卖金额,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人保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163131元。拖车费、施救费、路损赔偿费、通行卡赔偿费及第一次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死者的实际就医情况及原告为办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手续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56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43.9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0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2256.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63131元、评估费3800元、拖车、施救费3200元、路损赔偿费3900元、通行卡赔偿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28399.92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还涉及另一名伤者柴华军,其提供承诺书1份,表示由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杰优先享有交强险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361919.98元。被告孙培友、朱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马某、潘某、王岩、王森人民币483919.9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潘某、王岩、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6元,依法减半收取4718元,由原告马某、潘某、王岩、王森共同负担667元,被告孙培友、朱宜朋共同负担4051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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