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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徐昌盛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胜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昌胜,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2月1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7日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昌胜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昌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徐昌胜组织彭某某、余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市城西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昌胜等人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红房巷6号院2号楼3单元32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笔记本、手机、棉球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内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彭某某、陈某、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昌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昌胜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昌胜辩称,其行为构成容留或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10月,被告人徐昌胜租住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红房巷6号院2号楼3单元321室后,组织彭某某、余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市城西区等地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昌胜等人在租住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和破获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笔记本、情况说明,手机、棉球,证实被告人徐昌胜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联系及记账的情况;3、证人田某某,彭某某、陈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昌胜租住房屋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昌胜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昌胜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昌胜采取聚集、引诱手段,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在假释期满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昌胜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昌胜租住房屋,聚集卖淫女一起居住,组织、控制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联系嫖客、商定价格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其归案后对基本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昌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