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如家公寓508房,容留贺某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刘某某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早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抓获罗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贺某某、欧阳某乙、欧阳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予以没收。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芳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