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本院受理的原告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富康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金乡县某路西延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求驳回巨野公司对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的起诉。原告答辩称,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路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6日,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单位)与河北富康公司(投资人)、江苏姜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金乡县某路西延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江苏姜堰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位于金乡县的某路西延公司,该工程的资金来源由河北富康公司负责。该协议第十二条记载:“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同意提请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1月19日,金乡县运输交通局(建设单位)与金乡县路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金乡县某路西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路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中的某路西延桥梁工程。上述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河北富康公司购买金乡县某建设用地的款项,该款项支付给金乡县交通运输局用于金乡县某路西延工程。为此,河北富康公司出资成立了金乡富康公司。现因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路通公司将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金乡县交通运输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00万余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山东省金乡县,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存在仲裁协议。因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另金乡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北富康公司、江苏姜堰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乡县金城路西延工程施工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但原告路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河北富康公司、金乡富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富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县富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