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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韩宗逊与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逊,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韩宗逊。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柱,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白浮图镇朱集村。被告: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天宫开发区。被告: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苟村工业园区。被告:朱启柱。原告韩宗逊诉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朱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逊、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法定代表人朱启柱、被告朱启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被告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以还贷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2.44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朱启柱为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申请追加朱启柱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辩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95万元。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建行转款偿还了该笔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偿还了借款52万元,现在本息已经清偿完毕。被告朱启柱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被告没有义务再还款。被告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韩宗逊与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向原告韩宗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被告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韩宗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人民币95万元,差额5万元,被告称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认可预先扣除利息2.44万元,又向被告支付了2.56万元的现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韩宗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2013年2月28日借款结息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认为收条中字迹有改动,申请字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开始,发生多次借款交易,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多次向对方汇款、转账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由被告成武县兴华制粉有限公司、成武县三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韩宗逊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现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供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业务,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转款凭证并不能显示偿还哪笔借款,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事实不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宗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