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花台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锡铭。委托代理人:孙梦婷,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楠,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牡丹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吕泽亮。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梦婷、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订购不粘涂料等产品,被告于收到货物后90日内结清货款。根据订货要求,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不粘涂料。2014年11月,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货物结算承诺》予以盖章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9565元。2014年11月,原告又分批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40155元的不粘涂料,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69972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699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拖欠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为人民币28610.98元),暂合计人民币72833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利息分别以货款5595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货款14015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货款结算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9565元及认可原告与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证据3、增值税专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了140155元的货物;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和公司变更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平工贸继受太平盛世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武义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140155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且盖有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系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函内容仅体现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变更,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意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不粘涂料的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货款结算承诺一份,明确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9565元,收到货物后90日内付款。双方结算后,原告仍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015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9720元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72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以货款5595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货款14015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9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95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4015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4元,减半收取5542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712元,由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