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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雪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胡雪松。委托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东玮,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6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5日11时20分许,侯金海驾驶冀F×××××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向阳北大街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胡雪松驾驶的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侯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雪松无责任;三、医疗费:5867.8元;四、误工费:147743.33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营养费: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元;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侯金海已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449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全部内容: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使用人为侯金海;十一、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机动车使用人侯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雪松无责任;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681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是侯金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据此,侯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胡雪松继续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侯金海对原告胡雪松继续赔偿。原告胡雪松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5867.8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骨折等,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但原告提交2013年2月5日、3月11日、5月9日、8月20日的四份诊断证明书均注明未见骨折愈合、休息、保守治疗,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180天,其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收入(6350+7350+5350)元÷工作92天×误工180天=37272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构成伤残且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松医疗费586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松误工费3727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4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胡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胡雪松负担24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连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