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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占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占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占香。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与被告王占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当事人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205号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鸿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王占香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迪公司诉称,王占香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我处工作,入厂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第94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仲裁请求,原告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应支付王占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102元,诉讼费由王占香承担。另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王占香在我公司上班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4、两倍工资是带有惩罚性质的罚金,应适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原告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失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为证实其主张鸿迪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单、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协议书、翻手套组方案、打卡记录、员工培训记录表、公示、视频录像。被告王占香辩称,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鸿迪公司工作,上班期间鸿迪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有关待遇,致使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自己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请求,对其它请求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鸿迪公司支付我9年的经济补偿18153元;3、判决鸿迪公司支付我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判决鸿迪公司支付我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按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5、判决鸿迪公司支付我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两倍的工资报酬;6、判决鸿迪公司支付我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证实其主张王占香提交:(2014)赞裁字第94号裁决书、工资流水。经审理查明,王占香于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鸿迪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就补缴社会保险达成协议。2014年10月,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94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王占香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被申请人鸿迪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各执己见,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具体数额为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8年10个月,经济补偿为1678×9=15102元;申请人带薪年休假报酬,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的主张证据材料不足,不予支持;申请人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失业保险请求已在(2014)赞裁字59号裁决书中裁决,不予审理。劳动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我院提起诉讼。王占香自2014年10月停工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鸿迪公司未办理其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并有2014年10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4)赞裁字96号裁决书、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鸿迪公司对王占香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工资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另称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王占香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王占香对鸿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不予质证,邮寄回执单无本人签名,不能证实邮寄事实,截止庭审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与自己要求的二倍工资无关,且追索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对公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王占香违反了规章制度也不能证实张贴的位置;对培训记录及翻手套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自己无关联性;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需核实。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失业保险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失业保险金争议应另行解决。二、劳动关系解除,2006年1月王占香到鸿迪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停工,鸿迪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占香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终止,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经济补偿金,鸿迪公司认可王占香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其处工作,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王占香9个月(实际工作期间: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鸿迪公司未提交王占香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根据王占香提交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834.05元,鸿迪公司应支付王占香经济补偿金:1834.05元×9=16506.45元。四、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王占香不能提供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它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般时效,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英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闫凯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