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杜天勤与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勤,杨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杜天勤,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乔印振,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杨辉,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杜天勤与被告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印振、被告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天勤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驾车将我撞伤,经调解,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22050元,已经赔偿17000元,仍下欠5050元未付,要求偿还,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辉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赔偿5050元无依据,我与原告在阜南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后,又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变更原协议书,我总共赔偿原告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原调解协议已经失效,我尚欠原告3000元,同意付原告3000元,但现在我没有钱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双方经过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205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付原告17000元,余款5050元未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是违法的,原告诉讼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天勤损失5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辉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