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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宁乡县一中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欧阳才,男。系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斌,男。系该单位学生科科长。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于2015年4月8日以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