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彭世才与周敬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才,周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彭世才,男,194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彭常耀,武汉市新洲区仓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敬辉,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教师。原告彭世才与被告周敬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昳春、人民陪审员刘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常耀,被告周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才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在武汉市将军路工程向我借款45000元,另外在工程中垫付工程款1515元,借用设备折款8895元,设备器材折旧款7550元及在阳逻工程中的未归还的设备折旧款4800元,设备折旧款1850元,总合计为69610元。此工程完工后,我曾数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世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世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敬辉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详细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周敬辉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其内容分别为,借到彭经理将军路投资现金45000元。周敬辉于2000年7月24日;欠彭经理将军路投资款1515元。周敬辉于2000年7月24日。以证明被告周敬辉应付原告彭世才借款45000元及投资款1515元。证据三、东西湖区将军路工地建筑器材进出场数及未归还器材折价款、已归还器材折旧费清单。以证明彭世才提供的建筑器材在将军路工地使用后的进出场数,其中未归还材料价款为8895元,已归还材料折旧费7550元。证据四、新洲区阳逻工地未归还器材折价款、已归还器材折旧费清单。已注明彭世才提供建筑器材损耗价款4800元、折旧费1850元。证据五、金正国证明一份。以证明金正国于1996年7月投资将军路工程30000元,已于当年由周敬辉全部退还,从而证明彭世才的投资应由周敬辉退还。证据六、2014年6月19日催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彭世才一直多方打听周敬辉去向,从未放弃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周敬辉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东西湖将军路将军花园一期11号楼工程是由原、被告及金正国三人于1996年6月合伙承接的,当时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及设备,金正国出资3万元,本人出资9.9万元。两笔款项都是原告对此项目的投资,而不是欠款,彭世才是三合伙人之一,有义务投入资金、设备和支付人员工资,后来甲方移民海外,该工程出现巨大亏损,至今未能合伙结算。另外,原告曾就此于2003年7月向法院起诉,后不了了之,此后再为主张权利,因而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敬辉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地记账及费用支出凭证十张,上有原告签字。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且三合伙人投资情况。证据二、饶望安收条一张。证明合伙承包的工程由饶望安转让的。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所出借条、欠条及水泥发货单。证明原告从工地拿了现金和水泥。证据四、工地考勤表复印件。证明三合伙人在承包施工中出勤情况,金正国先于彭世才离开工地。证据六、水平仪等建筑器材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拿走了部分施工器材。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敬辉对原告彭世才提交证据质证时表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收原告投资款。证据三、四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不认可,而且都是用于合伙承包的工程;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当时是以工地账款退金正国的投资,并不是被告的个人资金;证据六有异议,既没有录音资料,更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催款。原告彭世才对被告周敬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因为工地开支有部分是原告经手,有的是为履行确认手续,所以有原告签字;证据二没金正国签字,应核实;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单据10000元是为工地拿图纸所用,应予报销;证据六部分属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世才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本院曾受理华源鑫盛公司诉彭世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华源鑫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周敬辉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作出查处保全裁定,冻结了彭世才四笔银行存款共计35.6万元。后该案经本院作出(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源鑫盛公司诉讼请求,华源鑫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40-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彭世才银行存款400000元的冻结,至此彭世才的存款35.6万元被冻结十个月零十一天。原告彭世才认为,由于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担保的错误,致其银行存款35.6万元被冻结10个月,要求二被告按每月2%利率计赔原告彭世才的经济损失7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彭世才系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其存款不能用于周转,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焦点在于华源鑫盛公司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确有错误,当时因为华源鑫盛公司的申请以及被告周敬辉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原告彭世才银行存款,但后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华源鑫盛公司诉讼请求。对此,可认定华源鑫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故华源鑫盛公司依法应赔偿彭世才经济损失,被告周敬辉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划定该项损失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与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差额即5%计算利息。故原告彭世才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源鑫盛公司赔偿原告彭世才经济损失14833.34元,被告周敬辉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彭世才负担1264元,被告华源鑫盛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传喜审 判 员 詹鑫钢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