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平,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平,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法定代表人张永成,会长。委托代理人郝永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建国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明奇,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镇建国村委会会计。上诉人王永平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下称新建用水协会)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平,被上诉人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明、张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平及其农户为新建用水协会所管理的西乐渠和醋步渠范围内的用水者。2013年其应承担水费2681元,于当年交纳514元,尾欠水费2167元。后经新建用水协会多次催要,王永平至今未予支付。现新建用水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永平支付尾欠水费2167元。一审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本案中,王永平使用新建用水协会管理范围内的西乐渠和醋步渠浇地淌水,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王永平未及时足额支付应交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尾欠水费的民事责任。新建用水协会的主张有灌域管理所下达的水费预、决算任务表和通知及其依照水管部门的水费给各组下达的水费分解表和建国村七组依管理所下达的水费任务和新建用水协会的水费分解表而在村组中统一标准分解到户的花名表为据,其请求予以支持。王永平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2013年度尾欠水费2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新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已预交25元,由王永平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上诉人王永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西乐灌域管理所的预、决算,而没有提供大发公灌域管理所的预、决算,反映不出上诉人水费盈余的真实情况,花名册是不准确的,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那么多水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新建用水协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收水费是有依据的,水费都是经过西乐管理所和大发公管理所给提供的预算通知单和年终决算单,通过本年度的预算和上年度的结余,经过核减将剩下的水费按耕地面积给各社进行分摊,社里再给各户分摊,各社按亩收费。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永平使用新建用水协会管理范围内的西乐渠和醋步渠浇地淌水,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永平在2013年用西乐渠和醋步渠浇地淌水后,未足额支付尾欠的水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永平称,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西乐灌域管理所的预、决算,而没有提供大发公灌域管理所的预、决算,反映不出上诉人水费盈余的真实情况,花名册是不准确的,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那么多水费。经查,西乐渠属临河管理所,每年给被上诉人提供预算表、结算单,而醋步渠属杭锦后旗管理所,每年不提供预算表和结算单,口头通知交水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将所用水费分摊到社,社分摊到户。庭审中,上诉人王永平对被上诉人提供其淌水的亩数认可,但不承认欠被上诉人水费的数额,对此,上诉人王永平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王永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全 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