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商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进与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203号原告李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民营创业园小岭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邱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进与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诉称,2013年11月始,原告李进向被告鹤兴公司供应废钢,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鹤兴公司共欠原告李进货款计人民币338020元,被告鹤兴公司与原告李进达成还款协议书,被告鹤兴公司承诺以上欠款到2014年12月还清,可被告鹤兴公司仅偿还4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要求判令被告鹤兴公司立即归还货款29802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鹤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鹤兴公司欠原告李进货款338020元,双方协商分八期还款,每月还款40000元,到2014年12月还清。2.送货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李进向被告鹤兴公司供应废钢,被告鹤兴公司累计欠款338020元。被告鹤兴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进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鹤兴公司四次购买原告李进的废纲,过磅后出具磅码单,累计货款为338020元的事实及双方协商分期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李进表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从事废纲生意。2013年11月22日起,原告李进与被告鹤兴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李进将收购来的废纲出售给被告鹤兴公司,由原告李进过磅后,出具出料单,由负责送货的司机签字后送至被告鹤兴公司,出料单上注明废铁的重量、单价、金额等。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李进累计送货四次,累计货款为338020元。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无误,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八次给付货款,每月还人民币40000元,到2014年12月还清。后被告鹤兴公司仅给付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李进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鹤兴公司购买原告李进的货物,与原告李进对账后确认欠货款总额,并协商分期给付货款,理应按照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原告李进有权要求被告鹤兴公司承担自原告李进主张权利时起的欠款利息。故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鹤兴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李进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进货款人民币2980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江苏鹤兴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陈剑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金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