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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周某某于198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刘乙,2009年8月17日刘甲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11月16日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2010年3月5日周某某起诉要求与刘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调解离婚,但未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后,双方为财产问题屡次相互诉讼,在(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554号案件中,法院判决上海市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周某某及女儿刘乙所有,由两人共同给付刘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皆为人民币)1,663,333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7月刘甲以周某某处有其他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原审另查明:1、上海市新疆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疆路房屋)产权原来登记于周某某名下,2004年5月27日周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新疆路房屋以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上海市浦东大道3040弄1号508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于2006年6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及女儿刘乙名下。3、周某某原在信达证券上海武进路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该账户内A股账户截止2009年10月15日资产共计120,159.84元,2009年9月2日从该账户转出资金54,000元,2009年9月4日转出资金12万元,2009年11月6日转出资金918.59元,2009年11月10日A股账户销户;该账户内B股账户于2009年11月6日转出资金美元2,244.74元,2009年11月10日B股账户销户。4、截止2010年10月12日双方离婚,周某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48,933.87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70,310.14元。原审审理中,周某某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4,600元的中介费发票(4,600元)、65,569元的装修费发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及其他若干生活消费票据,并表示,周某某当时月收入仅为4,000-5,000元,证明刘甲主张的房屋出售款及股票资产已全部用完。刘甲表示,周某某月收入约为10,000元,刘甲还曾多次支付女儿大学期间的费用,现认可新疆路房屋出售所得款46万元中的24万元用于购买浦东大道房屋,但对周某某所述其余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同意浦东大道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周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及公积金,要求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后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新疆路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在婚后出售所得的46万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甲、周某某均认可其中24万元用于购买浦东大道房屋,法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中4,600元的中介费支出合乎情理,可予以扣除,65,569元的装修费发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明显早于房屋出售时间,周某某称系从房屋出售款中支出,显然不合情理,法院不予支持。考虑新疆路房屋的出售时间与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较久,刘甲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全额存在,现全额分割有失公平,故具体的分割金额由法院酌定。浦东大道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周某某将自己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内提取,并称已经全部用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该款及周某某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刘甲新疆路房屋出售款5万元;二、周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信达证券上海武进路营业部)中提取的资产均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刘甲股票资产折价款147,000元、美元1,122.37元;三、周某某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均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刘甲补偿款59,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股票资产是224,450元,美元2,044.36元,即判给刘甲股票资产折价款112,225元,差额为34,775元,美元1,022.18元,差额为100.19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刘甲股票资产折价款112,225元和美元1,022.18元。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的B股账户于2009年11月6日转出资金美元2,044.74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周某某的股票资金对账单记载,该账户内A股账户截止2009年10月15日资产共计120,159.84元,2009年9月2日从该账户转出资金54,000元,2009年9月4日转出资金12万元,2009年11月6日转出资金918.59元,2009年11月10日A股账户销户。故原审确认的周某某名下A股股票资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B股股票资产,鉴于刘甲明确表示只要求周某某支付美元1,022.3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周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信达证券上海武进路营业部)中提取的资产均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刘甲股票资产折价款147,000元、美元1,02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41元、由刘甲、周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刘甲、周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