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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蔡立平与但召军、汪宏、陈银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平,但召军,汪宏,陈银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蔡立平,男,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召军,男,生于1977年11月20日,汉族。被告汪宏,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被告陈银福,男,其余情况不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告蔡立平与被告但召军、汪宏、陈银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平及委托代理人韩成,被告但召军、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但召军、汪宏强行将原告所有的型号为XG822LG的挖掘机扣押在甘肃隆义矿业公司麦积区甘泉选矿厂。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将挖掘机拖走的路上,被告汪宏受但召军的指使,再次强行将挖掘机从承运车辆时卸下,并非法扣押在麦积区甘泉镇一砖窑院内交由被告陈银福看管,原告多次要求拉走均遭拒绝。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XG822LG挖掘机一台;2、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车辆扣押停运期间的损失308000元(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每月按2.8万元承担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但召军辩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蔡立平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将我的右脚致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在医药费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就偷着要把挖掘机拉走,我们不让挖掘机拉走的目的是让原告付医药费。2014年6月10日,经秦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付我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60191.84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只要原告付清了该赔偿款,挖掘机可以拉走,但不应承担其挖掘机的损失。被告汪宏辩称,原告蔡立平的挖掘机致伤但召军后医药费分文未付,我为给但召军帮忙才将挖掘机拦挡下。拦挡挖掘机时,原告要求我给他写个东西,我写了个条子,内容是:“本人受但召军的委托,同蔡立平协商,经蔡立平同意将蔡立平的挖机暂放到胡家窑,但召军的工伤事故处理结束之后再将挖机拉走”。条子上有我的指印和但召军姐夫的签字,当时原告的律师说他们拿着这个条子就意味着认可(拦挡挖掘机),就没有在条子上签字,并把条子拿走了。因此,拦挡挖掘机是原告同意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银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但召军、汪宏系同乡且均在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8月,原告蔡立平经人介绍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XG822LG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使用,约定月租金32000元,由原告驾驶挖掘机干活。8月16日,原告将挖掘机开到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开始工作。8月21日,原告蔡立平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被告但召军的右脚致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召军受伤后多次到西安西京医院及安康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蔡立平未付其医疗费用。2013年12月1日,原告蔡立平雇一平板拖车欲将挖掘机开离矿山,被告但召军为索要其医药费,和汪宏一起拦挡下平板拖车并要求平板拖车司机将挖掘机卸下,平板拖车司机不同意并打电话给原告蔡立平,原告让板车司机先放下让其处理。被告但召军、汪宏将板车连带挖掘机滞留到了甘泉选矿厂。2013年12月23日,原告蔡立平将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诉讼中,原告找到该公司要求拉走挖掘机,因该公司称扣车与其无关,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将挖掘机拖走。在挖掘机被拖走的路上,被告但召军让汪宏将车扣下,汪宏为给但召军帮忙,将挖掘机从承运车辆上卸下,并扣押在麦积区甘泉镇一砖窑院内交由被告陈银福(当地农民)看管,每天付给陈银福看管费10元。2014年3月21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以(2014)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进行了调解处理: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蔡立平拖欠的租赁费65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但召军将蔡立平、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皂郊人民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40313.96元。2014年6月10日,本院皂郊法庭以(2014)天秦皂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1、但召军各项损失共计228845.48元;2、蔡立平赔偿但召军各项损失的70%,即160191.4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3、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但召军各项损失的30%,即68653.64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原告蔡立平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该挖掘机亦一直被扣押。2014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12月29日,该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15年2月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审理中,被告但召军表示原告如能赔偿其医药费损失10万元并放弃对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可对原告被扣押的挖掘机放行,但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天秦皂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汪宏辩称其扣押原告挖掘机时曾写有“……同蔡立平协商,经蔡立平同意将蔡立平的挖机暂放到胡家窑,但召军的工伤事故处理结束之后再将挖机拉走”的条子,且原告方律师说他们拿着条子就意味着认可扣押挖掘机,对此辩称,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存在该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蔡立平2013年8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将被告但召军的右脚致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原告未及时赔偿被告但召军损失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将原告拥有合法物权的挖掘机予以扣押,故被告但召军、汪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银福并未参与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仅是在被告汪宏扣押原告挖掘机后,受汪宏的委托有偿看管挖掘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致伤被告但召军后因未付医药费,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但召军为索要其医药费和汪宏将挖掘机扣押后,应及时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放行挖掘机。但直到2014年1月22日,原告已明确被告但召军、汪宏的扣押行为与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无关,在试图将挖掘机拖走的过程中再次被但召军、汪宏扣押的情况下,原告也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被告放行其挖掘机,同时也未给但召军予以赔偿。2014年6月10日,本院皂郊法庭以(2014)天秦皂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其赔偿被告但召军各项损失160191.48元后,原告仍既不履行赔偿义务,亦不寻求合法途径要求放行挖掘机,直至2014年12月15日才起诉至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故对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扩大的损失应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1月22日之后挖掘机的停运损失308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一是原告明知挖掘机被扣后存在损失,本应在被扣后的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该问题,但其听之任之,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二是被告但召军已构成九级伤残,对被告但召军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60191.48元在本院调解处理后仍不履行义务,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是被告扣押挖掘机的目的是为索要医疗费,故被告的扣车行为虽不合法,但事出有因。综合以上原因,对原告挖掘机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三个月。对每月的具体损失,原告要求按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挖掘机租赁费进行赔偿,因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的结果,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据原告蔡立平与甘肃隆义矿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该挖掘机的月租金为32000元,反映了该型挖掘机现实的租赁费市场价格。但该标准包括了挖掘机司机的工资、油料消耗等实际投入,而该挖掘机停运期间不存在以上投入,若按该标准确定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按该月租金的60%,即每月19200元,每日640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召军、汪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扣押的原告蔡立平XG822LG挖掘机一台;如判决生效后仍拒不返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每天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40元;二、被告但召军、汪宏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蔡立平XG822LG挖掘机三个月的停运损失57600元;三、驳回原告蔡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银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但召军、汪宏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龙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