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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青凤与被告黄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凤,黄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黄东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黄青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代表人黄某湘,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东宝,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黄青凤与被告黄国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黄东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黄青凤的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黄国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黄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凤诉称,2013年9月28日18时40分,黄东宝驾驶桂L1D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1896KM+300M处,与黄国星驾驶的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0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证损(20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因2013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L1D2**号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780元。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桂L1D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黄青凤把该车交由田阳县赛浪汽车服务站进行修复,修复费6780元。黄国星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黄青凤损失车辆修复费6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24元,黄东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黄东宝索赔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黄青凤损失582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国星赔偿3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青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修理的项目及价格;3、修理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780元;4、田阳县赛浪汽车服务站证明,证明桂L1D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在该站维修情况及费用。被告黄国星辩称,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黄国星驾驶的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东宝驾驶桂L1D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时,黄国星驾驶的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从朗江屯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324线并靠右正常行驶较长距离,黄东宝违章驾驶行车至事故路段时没有按规范操作在确保安全下通行,从黄国星的右侧追尾碰撞黄国星驾驶的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黄国星受伤。事故发生应属于黄东宝单方过错造成,黄国星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原告依据该事故认定请求黄国星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国星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黄国星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因事故黄国星受伤是右腿骨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东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国星对原告黄青凤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原告黄青凤对被告黄国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黄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国星对原告黄青凤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黄东宝驾车从黄国星驾驶摩托车的右侧追尾碰撞发生本案事故,黄东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星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8日18时40分,黄东宝驾驶桂L1D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6KM+300M处时,与从道路左侧朗江屯路口左转弯驶出由黄国星驾驶的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星驾驶机动车从路口左转弯驶出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有过错,且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宝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有过错,且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1D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青凤。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国星,黄国星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2013年9月30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证损(20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因2013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桂L1D2**号车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780元。2013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黄青凤把桂L1D2**号小型轿车交由田阳县赛浪汽车服务站进行修复,修复费678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星驾驶机动车从路口左转弯驶出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有过错,且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宝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有过错,且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青凤没有异议。被告黄国星有异议,认为黄东宝驾车从黄国星驾驶摩托车的右侧追尾碰撞发生本案事故,黄东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黄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黄青凤因本案交通事故桂L1D2**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青凤合理经济损失为修复费6780元。原告黄青凤诉请修复费有合法票据证实及其他证据充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国星、黄东宝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青凤桂L1D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被告黄国星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东宝依法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国星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2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青凤经济损失6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4780元(6780元-2000元=4780元),由被告黄国星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2868元(4780元×60%=2868元),被告黄东宝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1912元(4780元×40%=1912元)。原告黄青凤自愿放弃对被告黄东宝索赔权利,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青凤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国星赔偿原告黄青凤损失2868元;三、驳回原告黄青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青凤负担5元,被告黄国星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