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秀容与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容,李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张秀容,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济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秀容与被告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容诉称,被告李晓林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张秀容借款,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张秀容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年内偿还并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晓林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林自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张秀容借款80万元,之后陆续还款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结算,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张秀容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秀容现金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时间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元月15日,每年到期付息不误,可提前归还,按实际时间计息”的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林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张秀容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张秀容的借款,有被告李晓林向原告张秀容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李晓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该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秀容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林负担。被告李晓林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秀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