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进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0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进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都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进,被上诉人尧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马进系原××军区××部队士官,于2003年11月10日退役。马进现住原××旅家属院3号。2005年12月5日,××军区联勤部基建营房部与临汾市尧都区政府签订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临汾市××路001号宗地(编号为晋字第××01、××06、××08号)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2006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移交并签署了房地产移交清册。2007年尧都区政府办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马进现所住的原××旅家属院3号房屋在部队移交范围之内。庭审时,尧都区政府主张按照临汾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尧都区党政机关西院规划建设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从2013年下半年以来,指挥部采取书面公开通知、电话通知、面谈等多种方式进行告知动员,积极动员搬迁。但马进明知该地块的权属性质和建设用途,仍拒不配合搬迁,故要求马进无条件腾退所占住的公房,并按标准赔付占住公房期间的经济损失。马进称该房是部队领导安排入住的,有合法的使用权,尧都区政府无权让其搬出。尧都区政府对此予以否认,马进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尧都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均系××军区联勤基建营房部转让予尧都区政府,故尧都区政府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马进已于2003年11月10日退役,其仍占住争议的房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居住该房屋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尧都区政府要求马进腾出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尧都区政府要求马进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尧都区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尧都区政府该主张不予支持。尧都区政府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马进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所占的位于××的3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进负担。判后,马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住房屋是部队正式分给自己居住的,有合法的使用权,部队与政府有约定,政府应对自己进行房屋安置或者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尧都区政府认为马进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尧都区政府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马进无理占用的行为对房屋所有权人造成侵害,尧都区政府要求马进腾出所占诉争房屋的请求理应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本院认为,马进原系××部队人员,已经于2003年退役;虽然退役后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但2006年部队与尧都区政府转让移交时,包括该房屋,况且马进也不在移交职工花名册之列,无需安置,故马进要求尧都区政府对自己进行房屋安置或者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