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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6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芳、人民陪审员崔元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被告还沾染了吸毒的恶习,导致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上述这些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分居后就再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两次到本院起诉离婚,但在起诉后均又自愿撤回起诉。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好逸恶劳,对原告漠不关心,且沾染吸毒的恶习导致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举示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搬回其父母家与父母同住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2013年9月16日开始与被告分居。此外,原告还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之间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原告虽曾两次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不长,本院再给予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的角度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理解、沟通、尊重、信任,相互关心体贴,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收取为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依婷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雅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