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家住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鹏青路“黄鹤御厨”饭店内,被告人黄某与孔祥慧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孔祥慧脖子、右手等处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祥慧左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右上臂及右手掌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祥慧的陈述,证人胡合明、段满凤、胡兴胜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疾病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持械致伤被害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