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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浩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刘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亚楠。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宋磊。原告刘浩诉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邹平贷款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当时需要贷款,车行推荐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信用押金3350元,保险押金4368元,共计7718元,承诺上述款项在原告还清贷款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还清银行全部贷款,被告应依照承诺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汽车押金7718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52.32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原告因购买车辆,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原告要于2014年9月前全部还清贷款。此笔贷款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信用金3350元、保险押金4368元,共计7718元,贷款还清后被告再将其退还。原告交纳上述信用金及保险押金后银行向其发放了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全部银行贷款余额结清。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将信用金及保险押金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时,向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的信用金及保险押金,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能够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在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理应将其返还给原告,其继续占有信用金及保险押金,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将此信用金及保险押金退还原告,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原告结清贷款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债务应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浩信用金3350元、保险押金4368元,共计7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浩利息损失452.62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