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荷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原、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大女儿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未对探望子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仅仅看到过大女儿一次,故希望法院能对两个女儿的探望事宜作出判决,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每月探望大女儿张某乙两次,其中一次为两个女儿住在一起过夜。被告张某甲辩称,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两个女儿的探望事宜。同意原告探望大女儿张某乙,时间为两周一次,但由于张某乙出生后就基本住在被告父母处,与原告接触较少,尤其在2013年原、被告夫妻闹矛盾后,原告就基本没有看过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年龄尚幼,适应能力弱,孩子安排的课外学习也较多,故不希望过夜,同意周日探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生育大女儿取名张某乙、2012年生育小女儿李某乙。2014年原、被告经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该院未对探望张某乙、李某乙事宜作出约定。现原、被告对探望事宜争执不一,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对接送女儿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门口。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皆同意在本案中对两个女儿的探望事宜作出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将就两个女儿探望事宜一并做出判决。原、被告对接送女儿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次数,本院认为,每月探望二次,每次探望时间从周日8时至当日19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5月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探望女儿张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李某甲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日8时接走女儿张某乙探望,于当日19时前送回,接送地点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门口;被告张某甲有协助原告李某甲探望的义务。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起每月第二周、第四周探望女儿李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被告张某甲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日8时接走女儿李某乙探望,于当日19时前送回,接送地点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门口;原告李某甲有协助被告张某甲探望的义务。(原告李某甲自愿负责接送女儿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门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