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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魏**,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退休职工,住平江县长寿街东北街。原告魏**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草率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且被告系先天性痴呆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需照顾家人、照看孩子、还要照应被告生活,生活压力大,致使原告难以支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先天性痴呆病人,原告自愿找人到被告家中做媒,结婚前原告以对被告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且被告还随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是因为重男轻女思想而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魏**,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广��省汕头市打工。2013年10月初六生育次女,尚未上户,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正月初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回被告娘家拜年,被告留在娘家,原告自己回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了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一双女儿,双方为女儿的健康成长都倾注了心血,双方之间无根本性冲突,以后只要原告如能关心照顾被告,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家庭和夫妻感情为重,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魏**与被告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