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3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余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本院受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一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湛江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湛江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提交了湛江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3月起在该地居住至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另查明,原、被告曾自2011年8月起租住在天河区,租金交至2015年2月;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后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居住,被告本人居住在某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无论其自2011年8月起居住在天河区,还是如被告的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后居住在某房屋,均可认定原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湛江市,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自2013年3月起在湛江市居住至今,可以认定该地址系被告经常居住地,同时认定被告离开住所也超过一年。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湛江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某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小曼审判员 黄玉聪审判员 余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庄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