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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俞林祥与吴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祥,吴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7号原告:俞林祥。被告:吴召波。原告俞林祥诉被告吴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祥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9月4日,被告吴召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俞林祥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吴召波向原告俞林祥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召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被告吴召波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召波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召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召波应归还原告俞林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永力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