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兴美,男,39岁,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政府工作员,住望谟县打易镇街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红,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美、被告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家族介绍认识,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结为夫妻。当时原告才年满十六周岁。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王小雄。因家境贫寒,2012年一月下旬,原、被告及父母一起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且经常殴打原告。被告隐瞒年龄,与原告年龄相差十五岁,在一起生产生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儿子王小雄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10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红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隐瞒年龄与其不相配系无理之谈。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后对原告家人相敬如宾、尊老爱幼、团结邻里、诚实做人。但仍然经常与原告及其家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外务工期间不久,原告不辞而别已有一年多,被告到处寻找均无结果。原告称被告游手好闲,对其以及家人不管不问,还常打骂原告。可想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何谈被告的不良行为呢?综上,原告歪曲事实,让被告失去家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王小雄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及其它费用。法院调取原告父亲吴兴正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内容为:原、被告所生儿子王小雄从小就一直系两个老人(原告父母)照顾,在照顾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在外务工,被告一分钱未拿给子女,原告每年务工都回家看望孩子,为孩子买衣服。并表示今后愿意帮原、被告照顾子女。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说明在外务工期间,原告走了之后被告无法拿钱给子女,且被告为了找原告及子女花了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红经双方家族介绍认识,被告王某红到原告王某某家作上门女婿,与原告结为夫妻。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王小雄。同时查明,该子女现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且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多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王小雄,都称有条件抚养子女,且都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庭审结束时,被告王某红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红结婚时,原告王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红生育子女王小雄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原、被告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考虑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该子女从小就与原告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若现改变生活环境对此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暂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为宜。关于子女王小雄的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红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儿子王小雄,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子女王小雄今后的抚养费。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被告王某红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恭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