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龚德均、詹大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龚德均,詹大娟,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185-0。法定代表人:许定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筠,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德均,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詹大娟,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杰华,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五举村16组,组织机构代码58016972-2。法定代表人:龚德均,经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石墙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393033-7。投资人:龚德均。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筠、黎焕咏,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周杰华以及被告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的投资人龚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龚德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其借贷款提供担保,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龚德均仅归还借款100000.00元和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龚德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由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3122.50元。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后,龚德均未按《代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龚德均、詹大娟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为止);2、被告龚德均、詹大娟支付原告担保费8000.00元、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3、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龚德均辩称:原告为龚德均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50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在借款期限内,龚德均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所余借款400000.00元是原告代为偿还。欠原告担保费8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的40000.00违约金,由于按代偿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律师服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詹大娟辩称:要求龚德均尽快找钱偿还债务,因詹大娟没有履行能力,而且还要抚养二个小孩。被告周杰华辩称:我与龚德均从小认识,关系比较好。龚德均说要在银行贷款,让我把房产证交给他,事后才知道,我的房产证提供给原告作抵押了,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我签了名,但当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以其厂房,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种植的苗木向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德均、詹大娟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龚德均(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的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担保年度的担保费(每个担保年度的担保费按贷款总额的2%收取)10000.00元,第二年度担保费在第一担保季度缴纳。在借款到位时按借款到位金额的5%向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用于清偿甲方尚欠借款本息以及为甲方承担的代偿债务等。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龚德均、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杰华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以2000平方米的厂房,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种植的蓝花木、黄桷树、香樟、银杏、茶花树、碧桃花树等95000株(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同现有50000株)苗木,周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山还房4号楼12号(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08860号)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由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杰华办理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原告保存。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原告为龚德均清偿的全部债务、应由龚德均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前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3日,龚德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龚德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500000.00元,年利率9.84%,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龚德均获得借款500000.00后,在还款期限内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部分利息。2014年5月23日,龚德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代偿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由甲方担保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500000.00元,期限二年,已归还100000.00元。因为乙方经营困难,于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时无力偿还,请求甲方代为偿还贷款400000.00元。乙方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甲方代偿款20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以前归还,并向甲方支付月利率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代偿了龚德均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3122.50元,龚德均于当日将利息3122.50支付了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和第二年度的担保费。另查明:龚德均获得贷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风险保证金25000.0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缴款通知书、贷款到期代偿通知书。被告龚德均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龚德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龚德均追偿。原告收取龚德均的风险保证金25000.00元,应当按约定冲抵原告代为龚德均清偿的债务。本案中,龚德均因担保借款产生的相关债务,是形成于龚德均和詹大娟的婚姻关系存续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各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龚德均、詹大娟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375000.00元(400000.00元-2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龚德均、詹大娟支付担保费800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以及从2010年9月3日起,以37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40000.00元违约金问题。审理中,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按规定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0000.00元,以及按《代偿协议》约定的以代偿金额按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者之和已超过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主张。被告周杰华以其所有的房产,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以其2000平方米的厂房为龚德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周杰华、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司与原告的抵押合同成立有效,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由于周杰华、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审理中,周杰华、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表示不愿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周杰华、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应在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龚德均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种植的蓝花木、黄桷树、香樟、银杏、茶花树、碧桃花树等95000株苗木为龚德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75000.0元。二、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8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0元,共计13000.00元。三、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以37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四、被告周杰华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产权证号:203房地证2009字第08860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龚德均、詹大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2000平方米厂房)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龚德均、詹大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95000株苗木)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绿丰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00元,减半收取4071.00元,由被告龚德均、詹大娟、周杰华、重庆市瑞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大成种兔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