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商永与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商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宇生,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力,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商永与被告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永的委托代理人薛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永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催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力于20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商永借款10万元,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利率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自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永借款1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