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等地与通渭县陇阳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等地,通渭县陇阳乡人民政府,张广东,王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等地,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农民。住通渭县寺子川乡花亭村柯劳社**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渭县陇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陇阳乡陇阳村上街社4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胜,该乡乡长。第三人张广东,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住通渭县陇阳乡张湾村张湾社,农民。第三人王金亮,女,汉族,1980年4月3日生,住通渭县寺子川乡花亭村柯劳社**号,农民。原告王等地不服通渭县陇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甘陇婚字2004—08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甘陇婚字2004—08号结婚证,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渭县陇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颁发给张广东、王金亮甘陇婚字(2004—08)号结婚证的决定》,对其于2004年2月21日颁发的甘陇婚字2004—08号结婚证以张广东、王等地出具虚假证明领取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自愿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故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等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等地负担。审 判 长 杨子江审 判 员 姜 晔人民陪审员 景维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苟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