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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1王庆安诉王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安,王志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庆安,男。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省眉山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华,男。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安诉被告王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安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被告王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安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子女共七人。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主持原被告分家并口头约定:原告分得靠近邻居郭成会(音)家的三间老屋,并赡养母亲至百年后;被告分得老屋的其余财产,并赡养父亲至百年后。原告于1989年借钱在分得的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农村土木结构小青瓦房三间约105㎡,房屋完工后原告为还债便外出打工,该三间房屋由母亲居住至2002年去世后,便无人居住。2005年被告见原告房屋无人居住,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房屋擅自拆除,将青瓦及木料卖与他人,并将宅基地推平,种植上核桃树。1984年,经村上分山林,原告及其母亲和姐妹五人共计分得楂口崖(音)、瓦楂地(音)、朱家桥(音)、公山四处共计20余亩的林地,其中五姐妹陆续出嫁,母亲于2002年去世,林地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开老家外出期间未委托他人照料,被告擅自将原告位于朱家桥林地中的约5.3亩砍后卖掉,共卖得约8000元,并将1.2亩的林地以1200元低价长期年租赁给案外人汪芳,剩余4.1亩由被告自己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后回家探亲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念在同胞兄弟的情分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房屋和林木的事情,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未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并拆除原告105㎡的房屋损失30000元;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林地5.3亩并赔偿非法砍伐树木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华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既没有拆过原告的房子,也没有占用过原告的领地和砍过原告的林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被告在内子女共七人。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主持原被告分家并口头约定:原告分得靠近邻居郭成会(音)家的三间老屋,并赡养母亲至百年后;被告分得老屋的其余财产,并赡养父亲至百年后。原告于1989年借钱在分得的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农村土木结构小青瓦房三间约105㎡,房屋完工后原告为还债便外出打工,该三间房屋由母亲居住至2002年去世后,便无人居住。2004年左右,该房屋毁损,被告将部分残留物收存至今。另查明,原告在当地分有林地若干亩,其外出后,部分林地被出租给案外人汪芳经营管理,其中位于当地大坡山的林地1.2亩系由当地基层组织统一组织,并由被告代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租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林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王X、王XX、符XX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林地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在该合同效力待定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就该合同的效力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拆除其房屋、砍掉其林地上的树木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或砍掉林木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若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