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自品、彭士兵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自品,彭世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自品,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文盲,无业,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彭世兵,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自品、彭世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自品、彭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自品在东川区凯通路梦乡旅社100号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十包。同时,民警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同心园超市门口将望风的彭世兵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8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自品、彭世兵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自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2年至14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彭世兵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到15年,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袁自品均无意见;被告人彭世兵辩称其不知道袁自品身上带有毒品,没有望风,也没有贩卖毒品,其对证人证言、被告人袁自品的供述有意见,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对其他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自品携带毒品从腾冲到昆明,经人介绍在昆明认识被告人彭世兵,后经彭世兵介绍、联系,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袁自品在昆明市东川区凯通路梦乡旅社100号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十包。同时,民警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同心园超市门口将望风的彭世兵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83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附联、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涉案毒品已依法上交,被告人提及的姓唐和姓刘的女子未找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二被告人之某某及彭世兵和证人之某某的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4年7月份,拖布卡的彭世兵发短信问他有没有人要马,他知道马就是毒品,就打电话给彭世兵说有人要的,等问问,他知道卖毒品是犯罪的事情,刘某和公安的关系好,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刘某;2、刘某证实,东川吸毒人员张某告诉他知道有两名东川男子近两天要在东川贩卖一批毒品“小马”,并告诉了卖毒品的人的电话,让他向公安反映,他和卖毒品的人联系上了,由于其腰瘫,不能外出和卖毒的人接头和交易,于是他的朋友李某和刘某某帮他做这件事情;3、刘某某证实,在刘某家,卖毒品的人就打电话给刘某叫人去看货,刘某说其行动不方便,叫他去,对方叫去东川区客运站铜牛那里拿,到了铜牛那里他打了个电话给卖毒品的人,过了一会,过来一个男的问他,接着那个男的就从裤包里拿出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东西给他,那个男的说拿去尝尝,把钱准备好;4、李某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3点多钟,他打电话给那个头发较长穿一件灰色外套的男子,问是不是有“小马”要卖,接着商量以十九块一颗的价钱在梦乡旅社房间里交易,后他和一名化妆警察在旅社外面看到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带着他们进入梦乡旅社100号房间,在房间里,他看到有一名头发较短的男子挎着一个棕色单肩包坐在房间进门右手边的床上,这名男子让头发较长那名男子出去房间外面望风,注意外面动静。后面谈好交易,他把事先准备的3万块钱取出来放在床上,正在这个时候,这名短头发男子的电话响了,像是在外面望风的长头发男子打的。短发男子挂断电话就说差着四千块钱明天再找他们拿。他就把三万块钱给对方,对方把小马给了他,后门一打开就有两名警察冲进房间把他们控制了;5、邵某某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拖布卡镇的男的带着一个挎挎包的男的来住宿,他们讲只休息一下,没有拿身份证登记,拖布卡这个男的以前来旅社住过多次。她就开了一楼100号房间给他们,他俩才进房间几分钟,拖布卡那个男的就出房间来。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左右,拖布卡那个男的又跟两个男的来到旅社,进了房间,刚进去,拖布卡那个男的又出房间来顺巷子下公路去,旅社监控上的时间慢着五个小时。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袁自品证实,2014年7月,他带着2000颗毒品从腾冲来昆明,经人介绍认识了彭世兵,便让彭介绍买家,过了几天彭打电话说东川有人明天要买毒品,他就把10袋毒品用挎包背着和彭坐车从昆明到东川,到东川以后彭带他去了客运站旁边的一家旅社,开了一间房间,房间号是100号,开好房后彭叫他在房间里面等着,彭出去接人,过了几分钟,彭就带着两个人来了,他就叫彭出去看着点,他和进来那两个男的说好17块钱一颗,他们给了三万块,还差着4000块,说差着下回给,交易完准备走时警察就进来了,问还有没有其他人,他说还有一个人在外面,警察让他打电话把人叫进来,他就打电话给彭,彭说不来了,后警察在外面就把彭抓了。2、彭世兵证实,在昆明经人介绍认识了袁自品,问他认不认识吃小马的,后来在东川吸毒的张某发了东川卖毒品的“老刘”的电话给他,他就把“老刘”的号码发给袁自品。2014年7月16日他和袁自品一起坐车到东川,中午1点多钟,他帮袁自品拿了两颗小马给刘某那边喊来的一个男子。3点多钟,他帮袁自品带了两个人到梦乡旅社100房间,后袁自品让他出去,他从房间里出来,在同心园超市外就被警察抓了。四、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从刘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毒品可疑物2颗,现场从李某处提取并扣押袁自品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十包,从李某手机上提取与彭世兵联系的电话记录,现场从袁自品处提取并扣押毒资30000元,现场从袁自品手机上提取与彭世兵的通话记录,从彭世兵手机上提取与李某、袁自品的通话记录;袁自品指认其贩卖毒品的地方和所贩卖的拾袋毒品可疑物,李某指认其购买的拾袋毒品可疑物;从刘某某处提取扣押的2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18克,从李某处提取的拾袋毒品可疑物经过称量净重为183克;梦乡旅社老板邵天兰辨认出2014年7月16日14时许入住梦乡旅社100房间的袁自品和彭世兵,刘某某辨认出给其两颗毒品可疑物样品的男子(彭世兵),李某辨认出在梦乡旅社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袁自品)及到房间外望风的男子(彭世兵),张某辨认出告诉他要卖毒品的彭世兵。五、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存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理字第D0601、D05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彭世兵给刘某某的两颗毒品可疑物及现场查获的10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六、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碟一张,证实二被告人出入旅社的情况。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抓获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化妆侦查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被抓获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化妆侦查的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某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世兵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前后矛盾,对供述中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自品经被告人彭世兵介绍、联系,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示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袁自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世兵联系买卖,双方交易时其在外放风的事实,故被告人彭世兵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袁自品贩卖其持有的毒品,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世兵系居中联系者且在毒品交易中在外望风,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自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世兵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自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世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旋代理审判员 王剑军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