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丁强与汪海洋、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汪海洋,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巍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丁强。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汪海洋。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法定代表人冯如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巍巍。原告丁强与被告汪海洋、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盛巍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珉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汪海洋申请追加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盛巍巍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后因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俞旦明涉嫌职务侵占罪,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中止审理。俞旦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丁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峰,被告汪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明、盛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汪海洋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牌照号浙A×××××、发动机号03357132N54B30A、车架号WBAFG041069L342458转让给被告,价格为63万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目前,该车已过户给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366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催收转让款,但被告尚有余款393400元至今未付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购车余款3934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海洋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是按揭购车的买卖合同,合同包括丁强、汪海洋、和信担保公司及盛巍巍,在履行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和信担保公司未按照各方协议约定将购车贷款支付给原告,未完成合同支付义务,应该由被告盛巍巍和被告和信担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汪海洋之间的买卖合同,公司并非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解决。公司也已按汪海洋的指示将款项汇入俞旦拯的账户,公司已经履行与汪海洋之间的合同义务,至于俞旦拯未将款项汇给汪海洋,那也是汪海洋与俞旦拯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请。被告盛巍巍答辩称,本案是丁强和汪海洋的买卖合同,我对自己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异议,在汪海洋与和信担保公司的关系中,我只为汪海洋的贷款提供了联系,根本不存在汪海洋所说的只需付清车辆首付款,支付相关费用,提供证件材料,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即视为汪海洋已完成合同义务。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余款发放的全部由和信担保公司配合完成,汪海洋概不负责,我与汪海洋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把车辆转让给被告及车款约定的事实;3、车辆转让费催收函及邮件详情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的事实。被告汪海洋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应该是按揭贷款的车辆转让协议,应该按照双方后续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付款,贷款贷出后由和信担保公司把钱打给盛巍巍,汪海洋不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但汪海洋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和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这份转让书恰恰证明丁强和汪海洋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应由丁强和汪海洋先行解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巍巍质证均无异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汪海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异议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汪海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件两份,证明和信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2、盛巍巍出具的一份购车经过,证明盛巍巍与汪海洋在原车辆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约定本案所涉的车辆是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由和信担保公司支付给盛巍巍及汪海洋已经支付车辆首付款并提供贷款相关证件资料,通过银行审核后签订的贷款,款项已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及和信担保公司已经追回款项10万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代汪海洋收取45万元并收取担保费的事实及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直接向汽车销售商缴纳购车余款45万元的事实及汪海洋的牡丹信用卡是由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代为使用;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海洋与工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及汪海洋与银行约定贷款金额直接支付至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为汪海洋提供担保的事实;6、和信担保公司出具汪海洋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汪海洋已支付保证金的事实;7、汪海洋信用卡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温州分行将汪海洋购车贷款45万元支付至和信担保公司账户,汪海洋也按照银行贷款约定按期支付给银行,已经在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的事实;8、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和信担保公司未履行将汪海洋购车贷款支付给盛巍巍的事实;9、金华公安局对俞旦明、盛巍巍、郑杰、俞旦拯所做的询问笔录和(2015)金婺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购车合同即按揭贷款购车合同及俞旦明提供给汪海洋签字的整套按揭贷款相关合同文本都是空白的,汪海洋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及俞旦明、盛巍巍、汪海洋在原来的车辆买卖合同上补充的协议上都同意车辆余款从银行贷出后通过和信担保公司把钱打给盛巍巍及和信担保公司是在收到银行的贷款放款后才将这笔款打给俞旦拯及和信担保公司已经收回了俞旦明的款项1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和信担保公司和盛巍巍不是本案的被告。证据2到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参与,真实性无法认定,这是汪海洋与和信担保公司、盛巍巍及银行之间的问题。证据9内容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信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俞旦明的签字,也没有和信担保公司的盖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证明和信担保公司代汪海洋收取银行贷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只能证明汪海洋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回单证明我们已经按照约定已经向俞旦拯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这些内容,仅仅对俞旦明的犯罪事实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空白的,汽车垫资合同是俞旦明和汪海洋签的,也是汪海洋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被告盛巍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俞旦明代表和信担保公司和我协商的,把钱打到我的账户上面来的。贷款放款前后,我和俞旦明都协商过把钱打到哪里,他说把钱打到我那里,然后再叫汪海洋签字,但是没有书面的合同,都是我们口头约定的。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汪海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内容主要是汪海洋提供贷款证件材料,由盛巍巍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事宜,而盛巍巍委托俞旦明办理,其余事实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9均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定。被告和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汽车垫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汪海洋指示被告和信担保公司付至俞旦拯账户的事实;2、电子银行回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和信担保公司按约将435500元转至俞旦拯账户。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是汪海洋与和信担保公司、银行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汪海洋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汪海洋不认识俞旦拯,他不可能把钱打到俞旦拯账户,当时汪海洋签字时,俞旦明给汪海洋的合同是空白的,汪海洋签好字后由俞旦明把合同拿回和信担保公司,由和信担保公司他们自己填的,这些都不是汪海洋自己的意思,这份合同由和信担保公司提供给工行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牡丹信用卡的互相矛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徐立向俞旦拯汇款,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被告盛巍巍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证据1、2,该证据与汪海洋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被告汪海洋质证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经手该合同事宜的俞旦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亦对此认可,但汪海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同空白情况下亦签字,且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盛巍巍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丁强委托盛巍巍与被告汪海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宝马牌X6小型越野车转让于汪海洋,价格为630000元,如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汪海洋在支付了首付款236600元后,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剩余车款由其向银行贷款后支付。贷款事宜由盛巍巍代为办理,后盛巍巍联系被告和信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俞旦明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12月9日,被告汪海洋和被告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代汪海洋办理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450000元;双方另外还签订了汽车垫资合同,约定为尽快提车,在汪海洋向工商银行办理贷款期间,由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首付款之外的车款435500元,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收取手续费13500元(包含担保保证金13500元),并约定和信担保公司将该笔垫资款汇入“余旦拯”(实为俞旦拯)的工商银行“6222021208018288108”账户即视为汪海洋收到该款项;而汪海洋的银行贷款即汇入和信担保公司的工商银行“6222021208018288108”账号。2013年12月19日,汪海洋和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本案所涉宝马车为抵押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额度为45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放款后,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俞旦拯的工商银行中。同年12月20日,俞旦明要求俞旦拯将款分两次转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支付给客户。2014年1月9日,俞旦明退还10万元至和信担保公司。后俞旦明因职务侵占该笔款项,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犯职务侵占罪,退出的赃款1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另退赔其经济损失32.55万元。另查明,被告汪海洋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贷款后即按月分期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海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该车辆交付给汪海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汪海洋仅支付了首付款236600元,余款393400元未有支付。汪海洋抗辩称,本案实际是按揭购车的买卖合同,合同包括丁强、汪海洋、和信担保公司及盛巍巍,在履行过程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和信担保公司未按照各方协议约定将购车贷款支付给原告,未完成合同支付义务,应该由被告盛巍巍和被告和信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车辆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汪海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涉及他人。汪海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时与被告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盛巍巍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亦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无法采纳,故其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车辆买卖合同的义务即支付余款。原告另主张请求判决汪海洋承担违约金20000元,但汪海洋并非故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强购车款393400元;二、驳回原告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强负担181元,被告汪海洋负担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