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福运与董国富、男、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运,董国富,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徐福运,男,197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富,男,居民。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富,男,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福运诉被告董国富、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华,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国富、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运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在菏泽市鞋城门口正常行驶,被被告董国富驾驶的鲁R×××××号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532.38元。被告董国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董国富挂靠我公司经营,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董国富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鞋城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原告徐福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国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福运无责任。根据被告董国富的申请,本院追加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科观察住院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914.70元,其中被告董国富垫付1228.40元,被告董国富系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00元。原告徐福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菏泽市立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及医疗费单12686.30元;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该院创伤科无床位,在急诊科观察室住院治疗24天。3、原告及护理人李张生(原告妹夫)户口本,均为农业户口。4、交通费票据600.00元。被告董国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单各一份,垫付医疗费1228.40元单据12张,并同意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用此垫付款项冲抵。原告徐福运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徐福运、被告董国富及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菏泽市立医院留观病历有异议,认为不是住院病历,认为不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姓名的门诊收费单据外,对其他门诊收费单据均有异议。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因该院创伤科无床位,原告才在该院急诊科观察室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系该医院急诊科与其院方的具体结算方式,被告董国富垫付的医疗费也全部均为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故三被告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以赔偿300.00元为宜。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注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案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故赔偿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国富在2014年12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福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因被告的鲁RT00**号出租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扣除20%的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后,下剩部分由被告董国富赔偿,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福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14.70元、误工费2663.01元(40500.00元÷365×24天)、护理费2663.01元(40500.00元÷365×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24天×8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福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663.01元、护理费2663.01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5626.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福运医疗费3131.76元(3914.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00元(1920.00元×80%),计款4667.76元。被告董国富赔偿原告徐福运医疗费7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元、共计1166.94元。因已垫付1228.40元,被告董国富及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福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款15626.0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福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67.76元。以上共计20293.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国富及被告菏泽泉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福运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原告徐福运负担4.00元,被告董国富宝负担3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