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现无固定居住地。曾因盗窃,2012年9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处以警告处罚;因盗窃,2014年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实际执行);因盗窃、吸食毒品,2014年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实际执行);因盗窃,2014年3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实际执行);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实际执行);因吸食毒品,2014同年3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实际执行);因盗窃、吸食毒品,2014年4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未实际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因生活拮据,先后四次在娄底城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其中三次盗窃既遂,盗窃物品累计价值12926元,一次盗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1、颜长根(已判决)在娄底关家脑附近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其曾在被告人陈某手中收购了一台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从而得知陈某手中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此后,颜长根多次联系陈某,要陈某帮其搞台好一点的男式摩托车,陈某均答复没有搞到。2014年3月10日上午,颜长根再次提出要陈某帮其搞台好点的男式摩托车,陈某为了今后的合作,表示答应。当日下午,陈某在娄星区人民医院大门外盗得被害人刘某的红色嘉陵jh125-16男式摩托车销售给一个流动推三轮车的人。当日21时许,陈某来到娄底春园步行街沃尔玛超市旁的周大福金店对面,盗得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立马风华6814型电动车,然后将该台价值2168元的电动车推到娄星广场旁边天香茶楼附近的小路旁藏匿。陈某然后再返回盗车地点,当看到被害人谢某停放的红色豪爵-suzuki牌摩托车没上大锁时,采取剪断点火线再接起来发动的手段,将该台价值3888元的摩托车盗走。得逞后,陈某拨打颜长根的电话,告知颜长根自己已经搞到了一台比较好的男式摩托车,颜长根即按约定与陈某来到娄底华达机械厂附近的城西加油站见面。当颜长根试骑该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而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发现摩托车电源锁被撬坏,遂将二人抓获。2、被告人陈某因病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日下午来到娄底春园步行街沃尔玛超市附近的“良品铺子”店门口旁,盗得被害人伍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2771元的黑色申科电动车。当被告人陈某骑着该台电动车至娄底步步高超市路口时被民警查获。3、2014年4月19日19时,被告人陈某来到娄底春园步行街金街对面的药房前,看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即用砖头砸该车的大锁,保安发现后即将陈某扭送到派出所。4、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娄底涟邵矿务局附近盗得被害人胡应觉的价值4099元的红色兰盾125t-6女式摩托车后被便衣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尿样检测报告、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贺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胡应觉、谢某、伍某甲、廖某、伍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共同作案人颜长根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与颜长根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颜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