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联保日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联保日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联保日子,男,1982年4月8日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联保日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丽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联保日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联保日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联保日子乘坐出租车途经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黄金湾木材检查站时,被民警察盘查,后联保日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87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联保日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7克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联保日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联保日子所持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且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0时许,上诉人联保日子乘坐出租车途经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黄金湾木材检查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察盘查,后联保日子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87克。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联保日子对明知毒品而运输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已认定。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联保日子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经查,联保日子在被民警盘查时被迫交待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联保日子及其辩护人所提联保日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联保日子所持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伟代理审判员 周峰代理审判员 罗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