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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容、黄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容,黄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德,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群英,该行职工。被告张春容,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了玉,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容、黄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开德、林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容、黄了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黄了玉的女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春容之夫胡桢吾(黄了玉之子)用房地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期3年,月利率8.55‰,后偿还本金3万元,2013年胡桢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继承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春容、黄了玉偿还借款本息,否则依法处置抵押物,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洞房产权证(地号:80XXXXX,房号:房权证洞字第AXXX**号);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原告用以上述证据证明胡桢吾的借款数额、用途、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抵押关系。被告黄了玉、张春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借款人胡桢吾(2013年交通事故死亡)系被告张春容之夫、被告黄了玉之子。2012年10月10日胡桢吾因办厂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地号:80XXXXX,房号:房权证洞字第AXXX**号)月利率8.55‰,借款3年,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11月4日还本3万元。2013年胡桢吾车祸死亡。被告不按合同偿还利息,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胡桢吾与原告的借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未到期,借款人胡桢吾死亡后,继承人未按合同偿还利息,原告可提前要求实现债权。借款人死亡后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款人死亡,借贷、抵押关系没有消灭,对原告要求依法处理抵押物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了玉、张春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了玉、张春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5‰计息);二、被告黄了玉、张春容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黄了玉、张春容在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