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文吉等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云南省东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邹震,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仝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祖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志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曦悦,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女,汉族,1993年9月12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辩护人段虹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被告人吕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辩护人邹振、高建松、郭志文、王曦悦、段虹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到嵩明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以其子赵某丙等人非法经营的烤烟被小新街派出所查获为由,进入值班室,要求公安机关归还烤烟并放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戎某某、杨某刚进校推搡、撕扯、殴打,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嵩明县公安局出动刑侦大队、小街派出所、牛栏江派出所等部门大批警力赶赴小新街派出所,事态方平息。经鉴定,戎某某此次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致左眉弓部位软组织挫伤肿胀、右颧弓部位软组织挫伤,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杨某刚此次损伤为左面部及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八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比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当时我们有些冲动,在看守所学习了法律知识,现在认识到错了,另外我们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邹震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2、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赵某甲的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赵某甲及其余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今天也当庭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赵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知道错了,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高建松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人仝某某造成的;3、被告人仝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补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且得到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法庭在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4、被告人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村里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1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被告人仝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以一年有期徒刑为基准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仝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辩护人郭志文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祖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较小;4、公安机关执法程序有瑕疵,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5、被告人祖某某在案发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系初犯,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本案中杨某刚的伤情无证据证明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故本案被害人只能认定为一人;7、被告人祖某某年龄偏大,系听了障碍的残疾人,不适合长期服刑。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祖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错了,请法庭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而且被害人的损失我们已经全部赔偿,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曦悦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且事后悔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沈某某改过自新的今后,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们错了,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辩护人段虹宇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因被害人系案件侦查机关下属的工作人员,侦查机关没有主动自行回避系程序违法,辩护人对本案全部证据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2、本案涉案的派出所及被害人对涉案烟叶处理不当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第一是因为涉案派出所工作人员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第二是被告人郭某某只是推着警察以下,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鉴于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因此请法庭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们当时太冲动了,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错了,请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因张云生、赵荣明、赵某丙的烤烟无合法的出售手续,张云生、赵荣明、赵某丙等人被嵩明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扣留,其烤烟被扣押。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得知消息后,于2014年9月20日下午15时40分许,到达嵩明县公安局小新街派出所值班室,要求公安机关归还烤烟并放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戎某某、杨某刚进行推搡、撕扯、殴打,致民警戎某某、杨某刚受伤,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后嵩明县公安局出动刑侦大队、小街派出所、牛栏江派出所等部门大批警力赶赴小新街派出所,事态才得以平息。经鉴定,戎某某此次损伤为头面部外伤致左眉弓部位软组织挫伤肿胀、右颧弓部位软组织挫伤,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杨某刚此次损伤为左面部及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赔偿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55元,赔偿小新街派出所值班室烟灰缸人民币24元,赔偿杨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915元。被告人吕某某、仝某某自愿另行赔偿戎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杨某刚精神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赵某甲、仝某某等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戎某某、杨某刚的陈述;赵文金、郭绍福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条及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八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仝某某、祖某某、沈某某、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弥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八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上述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