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庞富成与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富成,江水南,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桂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庞富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水南,男,汉族。被告平南县环球汽车运输公司桂平分公司(下称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华树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富成诉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钦,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富成诉称,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被告江水南驾驶桂R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沿麻章区瑞云路开往遂溪县方向,车辆行驶至麻章镇北罗坑村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在摩托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庞妹搭载原告庞富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庞富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认定被告江水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富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桂R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庞富成受伤后,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3天,尚未治愈。被告江水南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垫付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庞富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301.98元;2、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2、身份证,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桂R699**号车权属和司机的身份;4、保险单,证实事故桂R699**号车投保的险种;5、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不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无异议,事故桂R6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再由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庞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没有异议;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是农业人口,按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业人口年收入的21891元计赔,每天收入59.98元,应是59.98元/天×23天=1379.54元;护理费,原告的出院记录陪护人2人/天,但疾病诊断书没有记录,原告受伤为轻伤一级,住院期间1人护理合理,护理费应是59.98元/天×23天=1379.54元;原告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正式交通发票,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定;原告所作鉴定不是伤残等级鉴定,该费用由原告自负。被告江水南垫付原告庞富成住院医疗费4000元和门诊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2415.3元,合计6415.3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经营合同书,证实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2、医疗收费票据、押金单,证实被告江水南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辩称,事故桂R699**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庞妹和原告庞富成受伤,我司已赔偿原告庞富成5000元,赔偿庞妹5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驳回;不认可医疗费中门诊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赔;营养费已经有住院伙食费补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赔;交通费不应含亲人探访产生的费用;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30分,被告江水南驾驶桂R6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沿麻章区瑞云路开往遂溪县方向,车辆行驶至麻章镇北罗坑村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同向在摩托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庞妹驾驶悬挂粤G7X9**号车牌搭载原告庞富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庞妹、原告庞富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水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庞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庞富成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富成当日被送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23天,产生医疗费19895.28元(住院医疗费17479.98元+门诊费2415.3元)。出院记录中入院时情况、诊疗经过、结果及出院医嘱、随访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天,共23天;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3、壹年内定期门诊复查,拍片X线、CT及MR片,门诊药物治疗及理疗;4、继续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门诊费192元。原告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庞富成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2、被鉴定人庞富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被鉴定人庞富成伤情未愈,尚需继续治疗;4、被鉴定人庞富成的损伤可能会导致左膝关节功能的永久性丧失而致残,建议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被告江水南已赔偿原告庞富成6415.3(按被告江水南提供的单据),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已赔偿庞妹5000元和原告庞富成5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医疗费用已足额赔付完毕。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庞富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301.98元;2、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庞富成居住在农村,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职业是农民工。事故桂R699**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水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4年3月21日,被告江水南与被告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江水南以桂R699**号车挂靠被告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至挂靠车辆报废时止,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2015年3月31日,原告庞富成书面放弃对庞妹的索赔主张。本次事故的另案伤者庞妹【案号(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8号】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532.1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17569.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水南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右转弯,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庞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水南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庞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庞富成不承担事故的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提供合法的医疗收费单据,原告因该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20087.28元(住院医疗费17479.98元+门诊费2415.3元+门诊费192元),故原告可获赔医疗费2008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是进城农民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城镇的依据,原告居住在农村,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误工费1552.15元(24632元/年÷365天×23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依据,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的医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1人80元/天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3680元(80元/天×23天×2人)。5、营养费,原告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和损伤程度鉴定,确需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请求1500元依法过高,依法酌定原告可获赔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属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故原告可获赔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合计29309.43元。(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庞妹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水南承担事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江水南驾驶的桂R699**号与被告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桂R6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552.15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32.15元。另案伤者庞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5532.15元,合计11064.3元(5532.15元+5532.15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5532.15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0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23077.28元。另案伤者庞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17569.68元,合计40646.96元(23077.28元+17569.68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已赔偿款另案伤者庞妹5000元和原告庞富成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医疗费用已足额赔付完毕。故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8077.28元(23077.28元-5000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8077.28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18777.28元。本次事故庞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633.18元(18777.28元×30%),由于原告庞富成放弃对庞妹的索赔主张,故庞妹不对原告庞富成赔偿;被告江水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144.1元(18777.28元×70%),由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连带赔偿13144.1元给原告。事故桂R6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投保限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水南赔偿了6415.3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6728.8元(13144.1元-6415.3元)给原告。被告江水南已赔偿的6415.3元,由被告江水南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另行索赔。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桂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依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532.15元给原告庞富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728.8元给原告庞富成。三、驳回原告庞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由原告庞富成负担122元,被告江水南、环球运输桂平分公司连带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