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瑞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王瑞勇。委托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勇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包括车损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5月4日22时许,原告司机胡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钢材现货市场门前时,撞上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广宇驾驶的龙凯凯所有的冀D×××××车的右后部位,导致冀D×××××号汽车又撞上停靠在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岳飞驾驶的冀D×××××号汽车,胡建波驾驶的冀D×××××汽车又撞上了依靠在北环路北侧机动车道上刘彦威驾驶的富振海所有的冀D×××××号汽车,导致原告的司机胡建波受伤,所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了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4140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胡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彦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飞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投保的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884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损失638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3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减去其他三辆车交强险2000元后我方予以承担;对于鉴定费、施救费我方不予承担。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投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及原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冀D×××××车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是合格的驾驶人,车辆是合格的行驶车辆。(5)物品评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施救费票据50张,证明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2)(3)(4)无异议。(5)鉴定项目价格高,无事故照片看不出车辆损坏程度,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及鉴定资格证。(6)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施救费用,施救费过高,应由相关机构开具发票。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车损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根据条款7条14项规定应扣除强制险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按保险合同应全额赔偿,后由被告向其他保险公司追偿。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就车损评估向被告进行了释明并告知其逾期提交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勇系冀D×××××福田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223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胡建波驾驶冀D×××××号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钢钢材现货市场门前时,撞上前方由东往南左转弯刘广宇驾驶的冀D×××××号车的右后部位,后导致刘广宇驾驶的冀D×××××号车又撞上停靠在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岳飞驾驶冀D×××××号车,胡建波驾驶冀D×××××号车又撞上停靠在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刘彦威驾驶冀D×××××号车,造成胡建波受伤,所涉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胡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广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彦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飞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科将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委托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8840元。被保险车辆经过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理赔时,被告拒赔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车损以58840元为准。根据条款约定,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另根据条款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其有权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包括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损、施救费共计63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其他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予以理赔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勇保险理赔款6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景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