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丛李松与哈尔滨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李松,哈尔滨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邱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智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丛李松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央红小月亮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上诉人中央红小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丛李松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购买渤霖牌烤鱼片30袋,每袋单价4.50元,共计花费135元。其所购买的烤鱼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SC/T3302-2001,现烤鱼片标注应为SC/T3302-2010。丛李松诉至法院,请求: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返还丛李松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辩称:案涉商品质量没有问题,只是在产品标准号的标注上有笔误,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丛李松在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采购目的是为了敲诈索赔获取不当得利,有悖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善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对象是真正为生活需要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丛李松恶意购买商品,已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谋取高额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得到法律严令禁止。如果任丛李松这样发展下去,国民将对法治失去信赖。丛李松想采用不劳而获,敲诈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即使是丛李松购买的商品没有标明保存条件或采用已过期的标准,但产品的内在成分并没有改变,也未给消费者带来人身伤害,这就不符合丛李松要求巨额赔偿的条件,最多只能给丛李松做退货处理。况且未标明保存条件和执行的标准并不等于是伪劣产品,这不能作为丛李松的索赔依据。按工商管理条例及技术监督部门职能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会虚心接受并积极整改。丛李松的行为系滥用诉权。综上,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与社会公德与市场经济秩序相违背,请求驳回丛李松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丛李松购买的渤霖牌烤鱼片产品标准号标识错误,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且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丛李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丛李松要求十倍赔偿购货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商品产品标识号标识错误,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丛李松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退还丛李松货款135元;二、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负担。原审原告丛李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并不是以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只有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即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支付丛李松赔偿金1350元。被上诉人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辩称:1.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商品,只是产品标准号标识错误,而这种标识错误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范畴,且丛李松没有证据证实,故丛李松上诉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丛李松于2013年10月向哈尔滨市工商局南岗分局哈西工商所举报,工商部门已对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作出哈工商南西罚字(2013)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元并作出情况说明,说明中明确说出丛李松已从供应商处拿到5000元现金了结此事。现丛李松又向销售商索要十倍赔偿金,这是什么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丛李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丛李松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丛李松举报中央红小月亮公司后,工商部门已经对中央红小月亮公司进行了罚款处理;证据2.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岗分局哈西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丛李松在供应商处已经得到5000元赔偿款了结此事。丛李松对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针对实名举报事情,丛李松将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起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予以驳回;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哈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内容虚假,烤鱼片厂家未给付丛李松钱。现申请法院追加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经质证,本院认为,中央红小月亮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的商品(渤霖牌烤鱼片)标准号标识错误,是引发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故一审判决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退还丛李松货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丛李松上诉称中央红小月亮公司因销售产品标识号标识错误,要求中央红小月亮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问题。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产品标识号标识错误,应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范畴,且仅凭该事实不能确认中央红小月亮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丛李松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食用该产品,致使其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故一审判决对丛李松该请求未予支持正确。丛李松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丛李松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唐玉贵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