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艳与胡慧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胡慧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俊华,山西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慧琴,女,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胡慧琴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慧琴于2004年租赁李瑞英位于本市开发区天津路综合办公楼成立了开发区“××幼儿园”。在2008年10月30日,胡慧琴作为甲方,被告张艳作为乙方,签订了《××幼儿园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慧琴将座落于市开发区天津路综合办公楼内的由胡慧琴投资兴办的“××幼儿园”资产承包于副园长张艳;承包方式:由张艳对胡慧琴“幼儿园”资产经营权,整体承包,确保上缴,自主管理,独立经营,费用自筹,自负盈亏;上缴项目及定额:张艳每年分两次向胡慧琴交纳资产折旧费、场地费各80000元;折旧费上缴方式及场地费提留方式和时间:1、首笔2009年前半年(1-6月份)应上缴的费用:40000元整,双方对幼儿园现状资产进行交接确权签字后,在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2009年后半年(7-12月份)应上缴的费用:40000元整,在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2、2010年全年费用:80000元整,在2009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3、2011年全年费用:80000元整,在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4、以后各年,据此类推。5、场地费提留方式:按惯例继续分两次提清:首笔2009年前半年(1至6月份)应提留场地费用:40000元整,在2008年11月30日前缴清。后半年(7至12月份)费用:40000元整,在5月1日前缴清。以后各年,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提留缴清次年前半年(1至6月份)费用:40000元整,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提留缴清当年后半年(7至12月份)费用:40000元整。6、违约责任:如张艳在首付后不能履约,中途退出,张艳应支付胡慧琴年上缴费用指标的50%的违约金;相关资产方面的管理:胡慧琴在确保幼儿园现状,正常运行的基础上,双方确立资产明细范围,归张艳在承包期内负责管理使用。该合同生效后,张艳在合同期间增加的(原告表外)资产归张艳所有,张艳连续独立经营期满六年后,张艳对所接幼儿园(原告表内)资产,开始享有所有权;在承包期间张艳自行提留交纳水费、电费、场地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足额提取并用好相关费用;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年上交费用指标的50%违约金,张艳如推迟交纳幼儿园应缴费用五日,胡慧琴即视作张艳自动终止协议,胡慧琴有权收回张艳的经营权;张艳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艳自行承担;同时还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胡慧琴经济损失,经调查证实后,不以违约论;……。双方签订合同后,张艳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年交付胡慧琴资产折旧费80000元,2012年6月前张艳交付胡慧琴资产折旧费30000元,张艳共计交付胡慧琴资产折旧费270000元,有场地费40000元未支付房屋出租人李瑞英。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同月18日张艳接到关于《康达综合楼搬迁改造实施方案》通知。2012年2月,该楼的实际出租人李瑞英找到张艳催要当年上半年的房租,张艳与李瑞英商谈因房屋面临拆迁的问题、房租交纳等事宜协商未果,同年6月,李瑞英给家长散发传单,称张艳未交房租长达半年多已违约、并拖欠历年供热费用,请于7月10日前搬出,7月2日李瑞英把幼儿园的大门上锁,将老师和幼儿全部关在里面出不来,经报警后得以处理。随后李瑞英就将幼儿园的全部资产搬走,导致张艳无法经营,幼儿园关门。故胡慧琴提起诉讼,要求张艳支付资产折旧费(财产损失)210000元(2009年1月1日至经营承包合同届满即2014年12月31日共6年,每年上缴资产折旧费80000元,共计48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270000元,即为210000元)。场地费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张艳则称从2008年11月30日,合同开始签订履行到2011年7月,张艳一直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到了2011年7月18日,突然接到了关于《康达综合楼搬迁改造实施方案》通知,被告知其租用的用于开办康达幼儿园的楼房将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改造拆迁,张艳一接到该通知想到的是如果拆迁这么多的幼儿将如何安置教学场地,于是张艳就和该楼的实际出租人李瑞英联系,但一直联系不上,在2012年2月,该楼的实际出租人李瑞英找到张艳催要2012年上半年的房租,张艳就和李瑞英商谈因房屋拆迁的面临问题,房租的交纳方式需做进一步沟通,并将自己草拟的一份后续如何缴纳房租的协议交给李瑞英让其考虑,李瑞英一直没有给出书面答复,便出现李瑞英强行将幼儿园大门上锁,又将幼儿园资产全部搬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经营承包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体。张艳并未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7月2日后再没有实际履行,就不存在资产折旧费的交纳问题。张艳所使用的财产已经由实际出租人李瑞英扣留,即便返还也是由财产的实际控制人李瑞英返还,不应该由张艳返还。因为张艳没有实际控制该财产,况且,胡慧琴对此事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胡慧琴在同一个案件中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这两种法律关系出现竟合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胡慧琴主张折旧费2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场地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胡慧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艳虽在2011年7月18日接到过关于《康达综合楼搬迁改造实施方案》通知,但导致该经营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张艳与房屋出租人李瑞英因房屋交纳费用等事宜发生矛盾所致。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内张艳每年向胡慧琴交纳资产折旧费,合同期满6年后,资产归张艳所有,鉴于张艳已向胡慧琴交纳资产折旧费270000元,且该资产是在张艳经营期内因张艳与房屋出租人李瑞英为房屋场地费用等发生矛盾而由房屋出租人李瑞英搬走扣留,故胡慧琴主张张艳支付剩余资产折旧费(财产损失)21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幼儿园”资产问题,张艳应向房屋出租人李瑞英另行主张处理。关于场地费40000元,张艳也认可没有交付该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张艳自行提留交纳水费、电费、场地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保证足额提取并用好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是自行提留交纳,故此该费用应由张艳直接交付房屋出租人李瑞英为妥。对于张艳称关于场地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胡慧琴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合同的终止时间2012年7月,胡慧琴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慧琴资产折旧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艳负担。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幼儿园关门是因李瑞英锁门并搬走了幼儿园所有资产导致的而非张艳不招生导致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名为“经营承包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体。三、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四、一审法院判决张艳支付胡慧琴资产折旧费21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胡慧琴答辩称:一、张艳除第一期费用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量交纳,之后都不是按合同约定交纳,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幼儿园没有开门办学是因张艳逾期未交纳房屋租金和采暖费造成的。三、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并未发生终止,双方也未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虽约定胡慧琴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胡慧琴如提出解除张艳就无法经营。但张艳在李瑞英锁门后也未提出解除合同。四、李瑞英扣留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胡慧琴所签订的《××幼儿园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幼儿园经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款的约定条款:“在承包期内,胡慧琴不负责张艳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和商业纠纷。”,上诉人张艳在承包期内与房屋出租人李瑞英因交纳房屋费用、供热费用等事宜发生矛盾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张艳本人向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主张或承担,不属于张艳与胡慧琴之间的合同纠纷,上诉人张艳上诉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胡慧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慧琴一审主张的资产折旧费,在胡慧琴与张艳的幼儿园经营承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资产折旧费及折旧年限,并约定张艳在独立经营期满六年后对胡慧琴的幼儿园移交资产享有所有权。故此,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张艳在承包经营期内,移交资产归张艳本人使用管理,因发生与他人的纠纷导致的资产无法经营使用,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一审据此判令张艳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胡慧琴支付资产折旧费,并无不当。关于张艳辩称自己未按期支付幼儿园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的原因系幼儿园面临拆迁导致。经本院二审,张艳所称面临拆迁的情节确系客观存在,但拆迁并未实际发生,且张艳在接到拆迁通知后仍在实际经营期间发生了费用拖欠,并最终与他人产生纠纷,故张艳主张应由胡慧琴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一审未予采信,本院二审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