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施养仙、黄赛乐等与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养仙,黄赛乐,刘志丽,黄乐英,刘赛阳,刘爱芝,郑丽丽,刘爱丽,陈丽云,周丹,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施养仙。原告:黄赛乐。原告:刘志丽。原告:黄乐英,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08011224。原告:刘赛阳。原告:刘爱芝,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榕凌路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709291221。原告:郑丽丽。原告:刘爱丽。原告:陈丽云。原告:周丹。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表人:俞滨林,总经理。案由:旅游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2月11日待裁事项:原告施养仙、黄赛乐、刘志丽、黄乐英、刘赛阳、刘爱芝、郑丽丽、刘爱丽、陈丽云、周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诉讼费:本案诉讼费290元,由原告施养仙、黄赛乐、刘志丽、黄乐英、刘赛阳、刘爱芝、郑丽丽、刘爱丽、陈丽云、周丹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