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友春与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春,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王友春。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玮珑。委托代理人姜玉成。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春与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春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劲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成、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春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07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劲翔公司的牌号为沪BLXX**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建路莘建支路路口时,由于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医疗费11,020.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复印费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劲翔公司赔偿。被告劲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认定,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可认可2,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赔偿3,0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复印费也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1,020.5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因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其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原告系车上乘客,而交强险仅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交强赔偿的范围。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020.50元系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生活状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另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抚慰,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据此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1,020.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复印费7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77,120.50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友春177,1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32元,由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