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勇与李贵玉、杨占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李贵玉,杨占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孝,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市阳明区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玉,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村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会,,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玉、杨占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玉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村民。1986年至2004年,原��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投资建了温室大棚、烤烟楼、猪舍及看护房等建筑物,共计443.12平方米。2005年,原告将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租赁给被告杨占会经营。杨占会租赁后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拆除,用拆除下来的旧料建了四栋养鸭房,并承诺在租赁关系终止后鸭房归原告所有。2006年10月,被告杨占会在拖欠原告租赁费和饲料费的情况下不再继续租赁,将其四栋鸭房交付给原告后离开。原告从2007年使用鸭房至2011年末,于2012年3月1日将鸭房租赁给案外人孙玉梅使用,而被告张勇多次阻扰原告及孙玉梅使用该建筑物,并在2013年8月14日将建筑物予以破坏。后原告得知,被告杨占会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违法抵顶给被告张勇。原告为主张权益,起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1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在原审中辩称:杨占会租赁原告的建筑物养鸭,期间赊欠张勇饲料款43600元。2006年12月1日,经青梅村委会调解,杨占会将自己建造的鸭房折抵张勇的饲料款,并于当天将鸭房的钥匙交付给张勇。2007年春,原告找到张勇协商要求先使用鸭房,待将杨占会拖欠的租赁费赚回后再将鸭房返还张勇。2013年张勇得知原告将鸭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拆下鸭房的部分房瓦。鸭房是杨占会的,抵顶给张勇时村委会予以确认,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会在原审中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判认定:原告系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青梅村村民。1986年至2004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资建了温室大棚、烤烟楼、猪舍及看护房等建筑物,共计403.12平方米。2005年,原告将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租赁给被告杨占会经营。杨占会租赁后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拆除,重建了四栋养鸭房。2006年10月,被告杨占会在拖欠原告租赁费和饲料费的情况下不再继续租赁,将其四栋鸭房交付给原告后离开。原告从2007年使用鸭房至2011年末,于2012年3月1日将鸭房租赁给案外人孙玉梅使用,而被告张勇多次阻扰原告及孙玉梅使用该建筑物,并在2013年8月14日将建筑物予以破坏。原来系因被告杨占会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张勇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抵顶给被告张勇作为饲料款费用,该协议书上盖有青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但并没有原告李贵玉签名确认。原告为主张权益,起诉至本院。原判认为:本案的鸭房四栋被被告杨占会抵顶给被告张勇,��房所占据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以转让的形式进行转移。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被告杨占会与张勇的行为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以当事人自愿及合法作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李贵玉作为当事人并未参与调解,调解委员会也不具有确权的职能,并因该调解的内容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张勇以青梅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杨占会与被告张勇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445.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225.50元、被告杨占会负担22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勇上诉称:一、本案鸭舍建设及抵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确认上诉人与杨占会以物抵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杨占会建筑鸭舍使用的土地是基于租赁李贵玉的承包地,属于正常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建设鸭舍用于家禽饲养属于农业范畴。该土地使用权来源于租赁而非出让或者转让,不违反《土地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本案事实与该规定情形不符,且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者青梅村委会对鸭舍的建设以及折抵上诉人债务是认可的,不存在违法情形。二、鸭舍是杨占会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李贵玉侵占上诉人财产违法。李贵玉认可鸭舍是杨占会建筑的。杨占会将其个人建筑的鸭舍抵偿上诉人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贵玉称鸭舍是杨占会使用其旧材料建筑并许诺租赁关系终止后归其所有,只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假如真有部分材料添加到鸭舍建筑中,只能是原告与杨占会之间的一种赠与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杨占会对鸭舍的所有权,也不影响杨占会将其所有的鸭舍抵债给上诉人。李贵玉占据鸭舍没有任何根据。三、上诉人与杨占会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李贵玉与杨占会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二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问题,李贵玉应当���杨占会主张,不应当以侵占上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利益而达到其个人目的。法律是公平的,不应当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贵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张勇与杨占会签订的协议无效。1.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李贵玉和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杨占会将鸭房所谓的“所有权”抵顶给张勇,根据房地同权的原则,鸭舍所占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则一并以转让的方式进行转移。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李贵玉和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张勇与杨占会均非青梅村村民,二人主观上均存有恶意,且互相存在意思联络,履行恶意串通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2.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勇作为城镇居��,未经审批,无权在农村取得土地使用权和获得房屋所有权。3.李贵玉并未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职能,其在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对合同并无影响。三、上诉人故意混淆事实、偷换概念。1.协议书加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上诉人却说是协议经青梅村委会同意。2.上诉人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协议约定的是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占会未发表答辩意见。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占会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鸭房所占用的土地为被上诉人李贵玉的家庭承包经营用地,被上诉人杨占会在其地上建筑鸭房非合法建筑。杨占会将鸭房转让给上诉人张勇,由于房子和土地无法分割,则鸭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鸭房的作用并非进行农业生产。因此,张勇和杨占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代理审判员 高 玉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