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蓝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蓝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蓝山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MWOX**五菱牌小型汽车沿蓝山县塔峰镇某某路由西至东行驶,当行驶至蓝山县某某路东云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某事发时的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51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一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泉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