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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康佳伟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佳伟,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康佳伟,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佳兴模具五金行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原告康佳伟��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伟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佳伟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模具配件业务,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每月底进行对账,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经过原、被告每月的对账(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期间共发生650210元的货款,被告只支付了183709元货款,尚欠466501元货款。现被告早已超过付款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6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509457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时将顺亿五金行的货款一并起诉,由于顺亿五金行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佳兴模具五金行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将诉请的顺亿五金行的货款扣除去,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86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869.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佳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配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和送货单,采购订单上载明了物料代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等内容,送货单上载明了品名型号、规格、数量,部分送货单载明了单价和金额,部分送货单未载明单价和金额。采购订单上有加盖被告的采购专用章,送货单大部分加盖有被告的收货章,送货单上均有丘彩霞、蒋耀云等人的签名,原告称他们均为被告的员工。关于货款的金额,部分有载明货款的数额,部分没有载明货款的数额,采购订单上有载明单价、数量和总金额,原告称是根据采购订单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了数量,尚欠的货款是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货款,每月具体的货款金额为:2014年1月的货款为40351.50元,2014年2月的货款为13847.50元,2014年3月的货款为35538元,2014年4月的货款为13350元,2014年5月的货款为25041.50元,2014年6月的货款为16654元,2014年7月的货款为30451.50元,2014年8月的货款为24316元,2014年9月的货款为12889元,2014年10月的货款为22050元,2014年11月的货款为9307.50元,2014年12月的货款为72336元,总计316132.50元,原告仅诉请315869.20元。另查明,原告康佳伟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佳兴模具五金行经营者。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康佳伟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伟佳兴模具五金行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康佳伟享有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购订单以及送货单进行统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为316132.50元,原告诉请315869.20元,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315869.2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869.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康佳伟支付货款315869.2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康佳伟支付利息(利息以315869.2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原告多预缴的受理费1428元,本院将依法向原告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