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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季利平与吴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利平,吴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季利平,男,35岁,蒙古族,市民。被告吴英龙,男,55岁,蒙古族,市民。原告季利平与被告吴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月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按月预付清月利息。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英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吴英龙向原告季利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最高月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按月预付清月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李志广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吴英龙为原告季利平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龙偿还原告季利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吴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