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明德与被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德,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肖明德。被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法定代表人王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德与被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肖明德、被告广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德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职位为检验员。2014年2月,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时由原来的检验员调到仓库搬运工。被告在没和原告商量好的情况下,停止原告工作,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被告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达不到目的就采取拖欠工资、扣工资、贪污劳动费等手段,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补偿84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967元。被告广绘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才能给予补偿,而本案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才导致的,原告要求给予补偿金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的另一项诉讼请求,���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了,原告已经退休,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以货币形式发放,每月工资在下月的10日前(节假日顺延)发放。2014年3月,被告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原告,调原告从质检部到仓库工作,原告对此不接受。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离开了被告公司,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233.7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539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183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根据原告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的内容,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等388.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帐及银行工资存折显示,原告2014年6月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831元。另查明,原告原系原湘潭轴承厂职工,企业改制时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则称原告是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私储蓄帐户明细帐、银行存折、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因岗位调整、工资支付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自2005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入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及银行明细帐来看,该工资存折开户时间为2008年2月19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系2014年1月1日入职,因此被告这一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认为原告2014年4月1日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已送达给原告,而且与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4月、5月份工资这一事实互相矛盾。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5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6年3个月零16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1901.5元(1831元×6.5个月)。二、关于失业保险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劳动者原已自行购买养老保险而免除。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约六年零四个月,但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2015年1月26日年满六十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按照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1265元/月×80%×8个月=80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广绘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明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901.5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096元,合计19997.5元;二、驳回原告肖明德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