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6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志成诉李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成,李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6073号原告何志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金先,男,汉族,居民。原告何志成与被告李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爱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何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成诉称:被告李金先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李金先于2013年9月21日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金先仅向原告清息至2013年10月20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金先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金先以经营家具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志成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金先再次向原告何志成立据借款200000元(分2张借条,各借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李金先仅向原告何志成清息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何志成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先向原告何志成借款,所欠借款应予偿还,并应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何志成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何志成要求被告李金先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金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何志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由李金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