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辉。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辉及辩护人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苏辉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安置小区、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滨湖小区,采用插片撬锁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917元,另有被盗的海信手机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无法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5时至7时许,被告人苏辉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五期安置小区37栋3单元3楼,盗得被害人钟某价值人民币1764元的小米手机一台,被害人伍某价值人民币990元的三星手机一台及价值人民币105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OPPO手机一台。2、2014年5月24日2时至7时,被告人苏辉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六期安置小区28栋2单元5楼,盗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432元的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苹果手机一台、被害人张某乙的海信手机一台。3、2014年5月29日3时至6时,被告人苏辉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六期安置小区30栋1单元2楼,盗得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陈某丙价值人民币605元的红米手机一台、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手机一台及ACER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邵某价值人民币329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台。4、2014年6月1日3时至6时,被告人苏辉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六期安置小区31栋1单元5楼,盗得被害人刘某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台。5、2014年6月5日3时至7时,被告人苏辉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长丰六期安置小区27栋3单元3楼,盗得被害人冯某甲价值人民币252元的联想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369元的联想手机一台、被害人冯某乙价值人民币270元的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刘某丙价值人民币441元的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余某价值人民币623元的三星手机一台。6、2014年7月3日1时至7时,被告人苏辉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滨湖小区13栋105房,盗得被害人隆某价值人民币351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694元的白色索尼手机一台、被害人张某丙价值人民币760元的HTC手机一台。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苏辉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烈士公园北门某无名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黑色华为手机一台、白色索尼手机一台、HTC手机一台、联想A820手机一台、酷派手机一台。被查获的黑色华为手机、白色索尼手机、HTC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隆某、胡某、张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部分手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凌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伍某、张某甲、朱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邵某、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冯某乙、刘某丙、余某、隆某、胡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苏辉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贺晓红、黎程出具的长价认鉴(2014)0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辉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联想A820手机及酷派手机,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卿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